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05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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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王士峰」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王士峰』之署名1次,用以表示王士峰本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之意旨後,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士峰本人。」

應補充更正為:「在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王士峰』之署名1次,同時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同一欄位,用以表示王士峰本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之意旨後,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士峰本人。」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王士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泛稱被告於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王士峰」署名1次,僅未詳敘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王士峰」之署名1次,將同時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同一欄位,自應認為上揭情節均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緩起訴期間,竟不思受有寬典而改過自新,反旋即再度無照、酒後駕車,經察覺後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處罰,竟冒用胞兄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藉以誤導辦案,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王士峰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王士峰」署名1枚、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同一欄位之「王士峰」署名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5號
被 告 王嘉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1日0時5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287巷巷口,因酒後駕車(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經警盤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詎料王嘉鴻為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竟冒用其胞兄「王士峰」之身分,向員警表示其為「王士峰」本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王士峰」之署名1次,用以表示王士峰本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之意旨後,持以交還現場處理之警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士峰本人。
二、案經王士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士峰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署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所軒輊,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故被告冒用「王士峰」之名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士峰」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交還現場處理之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王士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末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王士峰」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交付於承辦機關之公務人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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