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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宗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便利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按,復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ZA妝自然彩繪限定組1 組、沙威隆潔膚紙巾2 入1 組、金牌啤酒1 罐,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如數賠償,已如前述,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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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4號
被 告 黃宗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4五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27日2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店員江燕嵐管領之ZA妝自然彩繪限定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沙威隆潔膚紙巾2入1組(價值78元)、金牌啤酒1 罐(價值3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衣物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至店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江燕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宗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燕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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