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 (一)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至(五)及三有關被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林培鈞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
-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業於民國104年6月10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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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2號、第2669號、3641號、5881號、7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至(五)及三有關被告鄭群翰、黃啟賓、李祐承、羅子蔚(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判決確定)部分之記載不予引用。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林培鈞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彭茂霖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補充更正為「林培鈞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24號判決確定;
彭茂霖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號審理中」。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業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如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之加重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培鈞、彭茂霖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之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2、3萬元等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本件被告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而抵償其積欠林宇軒之債務新臺幣1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2號
105年度偵字第2669號
105年度偵字第3641號
105年度偵字第5881號
105年度偵字第7685號
被 告 鄭群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啟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祐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之4
,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子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悔改,可預見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人偽造、冒名使用,竟因積欠債務,與林培鈞、彭茂霖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同意林培鈞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出售後抵償其積欠不知情之林宇軒之債務,林培鈞即聯繫林宇軒以郵寄方式將乙○○上開護照寄予林培鈞,由林培鈞於105 年1 月某日,將上開護照約定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彭茂霖(未取得價金。
林培鈞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彭茂霖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
二、鄭群翰經由黃啟賓介紹,於103 年10月間,加入陳瑞章所屬之變造護照集團,由鄭群翰、黃啟賓在臺灣向他人以每本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護照後,再以每本2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瑞章,陳瑞章即透過黃啟賓付款予鄭群翰,鄭群翰將所得款項分紅予黃啟賓,陳瑞章則將收取之護照交由其所屬之變造護照集團供作變造使用。
鄭群翰、黃啟賓即分別為下列犯嫌:
一鄭群翰、黃啟賓、陳瑞章、李祐承與附表一所示交付護照者欄位之人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鄭群翰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交付護照者欄位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護照所有人之中華民國護照。
鄭群翰、黃啟賓再於103 年12月間,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護照及向不詳之人收購之護照,攜至大陸地區交付陳瑞章,供陳瑞章所屬之變造護照集團變造上開護照,陳瑞章則交付鄭群翰、黃啟賓共6 萬元之價金。
鄭群翰另於104 年12月間,將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護照交付李祐承轉賣他人(附表一所示交付護照者欄位之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另行偵辦、陳瑞章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另發布通緝)。
二鄭群翰、黃啟賓與李祐承、羅子蔚與附表二所示交付護照者欄位之人、呂信洋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羅子蔚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附表二所示交付護照者欄位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護照所有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後,再將附表二所示之護照,在臺北市寧夏夜市,約定以15,000元轉售予李祐承,李祐承再以18,000元轉售予鄭群翰、黃啟賓,李祐承從中獲取共6,000 元之利益,羅子蔚獲得10,000元之利益。
?由李祐承於103 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0 段000 ○0 號巨人網咖內,以8, 000代價收購呂信洋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李祐承再以11,000元價格將上開護照售予鄭群翰,李祐承因此從中獲取3,000 元利益。
嗣因陳瑞章積欠鄭群翰護照價金,鄭群翰於104 年12月24日將何菀庭、鄒敦宇、李哲宇、呂信洋等人之護照交由李祐承、羅子蔚轉售他人(附表二所示交付護照者欄位之人、呂信洋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另行偵辦)。
三李祐承、羅子蔚與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交付護照者欄位之人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李祐承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向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交付護照者欄位之人,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護照所有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並轉售予羅子蔚(附表三所示交付護照者欄位之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另行偵辦)。
四羅子蔚與顏毅維、胡博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自顏毅維處取得胡博緯不知情母親即鄭宜臻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欲將鄭宜臻上開護照售予「猴子」,惟因「猴子」未尋獲買家而將鄭宜臻上開護照退還羅子蔚(顏毅維、胡博緯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供承其因積欠案外人林宇軒債務│
│ │偵查中之供述 │,其所有之護照放置案外人林宇│
│ │ │軒處質押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培│證明同案被告林培鈞徵得被告黃│
│ │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俊達同意後,將被告乙○○所有│
│ │證述 │之護照出售予彭茂霖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茂│證明同案被告林培鈞將被告黃俊│
│ │霖於警詢、偵查中之│達所有之護照出售予伊之事實。│
│ │供述 │ │
├──┼─────────┼──────────────┤
│ 4 │查獲之被告乙○○所│證明被告乙○○將其所有之護照│
│ │有之護照1本 │交付他人之事實。 │
└──┴─────────┴──────────────┘
二被告鄭群翰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群翰於警詢、│?坦承曾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購買│
│ │偵查中之供述 │ 護照後,轉賣予同案被告陳瑞│
│ │ │ 章供變造之事實。 │
│ │ │?坦承曾與被告李祐承買賣他人│
│ │ │ 護照之事實。 │
│ │ │?坦承被告鄭群翰於臺灣地區收│
│ │ │ 購護照後,轉賣予同案被告陳│
│ │ │ 瑞章,由同案被告陳瑞章將款│
│ │ │ 項交付予被告黃啟賓再轉交予│
│ │ │ 被告鄭群翰,並由被告鄭群翰│
│ │ │ 將所得款項部分予被告黃啟賓│
│ │ │ 分紅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告黃啟賓於│證明係由被告黃啟賓介紹同案被│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陳瑞章予被告鄭群翰,並由被│
│ │ │告黃啟賓擔任被告鄭群翰與同案│
│ │ │被告陳瑞章買賣護照之中間聯繫│
│ │ │人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告李祐承於│證明被告鄭群翰曾交付6 本護照│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予被告李祐承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告李鑑勳於│證明被告李鑑勳曾交付其所有及│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李哲宇之護照予被告鄭群翰之事│
│ │ │實。 │
├──┼─────────┼──────────────┤
│ 5 │證人即被告姜勝鋐於│證明被告姜勝鋐於附表一編號1 │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所示之時、地,將其護照出售予│
│ │ │被告鄭群翰之事實。 │
├──┼─────────┼──────────────┤
│ 6 │證人即被告邱禧凱於│證明被告邱禧凱於附表一編號2 │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所示之時、地,將其護照出售予│
│ │ │被告鄭群翰之事實。 │
├──┼─────────┼──────────────┤
│ 7 │證人即被告鄒敦宇於│證明被告鄒敦宇於附表一編號3 │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所示之時、地,將其護照出售予│
│ │ │被告鄭群翰之事實。 │
├──┼─────────┼──────────────┤
│ 8 │搜索、扣押筆錄、扣│證明被告收購宋偉倫、鄒敦宇、│
│ │案物品目錄表 │李哲宇、何菀婷之護照之事實。│
├──┼─────────┼──────────────┤
│ 9 │臉書、微信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鄭群翰全部犯罪事實。│
└──┴─────────┴──────────────┘
三被告黃啟賓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啟賓於警詢、│證明係由被告黃啟賓介紹同案被│
│ │偵查中之供述 │告陳瑞章予被告鄭群翰,並由被│
│ │ │告黃啟賓擔任被告鄭群翰與同案│
│ │ │被告陳瑞章買賣護照之中間聯繫│
│ │ │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告鄭群翰於│證明被告鄭群翰於臺灣地區收購│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護照後,轉賣予同案被告陳瑞章│
│ │ │,由同案被告陳瑞章將款項交付│
│ │ │予被告黃啟賓再轉交予被告鄭群│
│ │ │翰,並由被告鄭群翰將所得款項│
│ │ │部分予被告黃啟賓分紅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告李祐承於│證明被告黃啟賓陪同被告鄭群翰│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邀請被告李祐承參加買賣護照事│
│ │ │宜之事實。 │
├──┼─────────┼──────────────┤
│ 4 │被告鄭群翰之手機翻│證明被告黃啟賓與被告鄭群翰共│
│ │拍照片18張 │同收購護照後轉賣予同案被告陳│
│ │ │瑞章之事實。 │
└──┴─────────┴──────────────┘
四被告李祐承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祐承於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之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告鄭群翰於│證明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之事實│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被告羅子蔚於│證明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之事實│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被告呂信洋於│證明被告呂信洋於附表四編號3 │
│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所示之時、地,將其護照出售予│
│ │ │被告李祐承之事實。 │
├──┼─────────┼──────────────┤
│ 5 │被告李祐承之手機翻│證明被告李祐承與被告鄭群翰、│
│ │拍照片18張 │羅子蔚買賣護照之事實。 │
└──┴─────────┴──────────────┘
五被告羅子蔚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子蔚於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告李祐承於│證明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之事實│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被告張博凱之│證明被告張博凱於附表二編號2 │
│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所示之時、地,將同案被告宋偉│
│ │述 │綸護照出售予被告羅子蔚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被告宋偉綸於│證明被告宋偉綸係透過被告張博│
│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凱出賣其所有之護照之事實。 │
├──┼─────────┼──────────────┤
│ 5 │同案被告李祐承之手│證明被告羅子蔚與被告李祐承買│
│ │機翻拍照片3張 │賣護照之事實。 │
├──┼─────────┼──────────────┤
│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扣得白浩佐、謝美香、呂信洋、│
│ │押物品目錄表 │鄭宜榛之護照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又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調整於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
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核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要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次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應指偽造、變造護照而言,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偽造變造護照屬國際犯罪,世界各國對於偽、變造該國護照者,均嚴罰重懲,為排除刑法第212條之適用而定。
因此,本案被告鄭群翰、黃啟賓、李祐承、羅子蔚、李鑑勳涉犯變造護照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同時有二以上法條可以適用,屬法條競合,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罪係為專就變造護照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論處。
三、是核被告鄭群翰、黃啟賓、李祐承、羅子蔚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變造護照罪嫌;
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
又被告鄭群翰、黃啟賓與同案被告陳瑞章,被告鄭群翰、李鑑勳,被告鄭群翰、李祐承、羅子蔚間、被告乙○○與林培鈞、彭茂霖間,就上開犯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乙○○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群翰、黃啟賓於本案犯罪所得60,000元、被告李祐承犯罪所得共9,000 元、被告羅子蔚犯罪所得共10,000元部分,均已為渠等花用殆盡,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被告4 人因而得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付護│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護照所有人│ 價格 │收受護照者│護照號碼 │
│ │照者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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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姜勝竤│103年11 │臺北市大安區│姜勝竤 │8,000元 │鄭群翰 │000000000 │
│ │ │月間 │基隆路2 段 │ │ │ │ │
│ │ │ │134 之1 號遠│ │ │ │ │
│ │ │ │傳臨江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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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禧凱│103年11 │臺北市大安區│邱禧凱 │8,000 至│鄭群翰 │000000000 │
│ │ │月間 │基隆路2 段 │ │10,000元│ │ │
│ │ │ │134 之1 號遠│ │ │ │ │
│ │ │ │傳臨江門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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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鄒敦宇│103年10 │臺北市大同區│鄒敦宇 │20,000元│鄭群翰 │000000000 │
│ │ │月間 │歸綏街113 號│ │ │ │ │
│ │ │ │3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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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鑑勳│103年10 │新北市中和區│李鑑勳 │15,000元│鄭群翰 │000000000 │
│ │ │至12月間│中山路1 段26│ │ │ │ │
│ │ │ │號戰神網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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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鑑勳│103年10 │新北市中和區│李哲宇 │15,000元│鄭群翰 │000000000 │
│ │ │至12月間│中山路1 段26│ │ │ │ │
│ │ │ │號戰神網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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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護照所有人│價格(新│收受護照者│護照號碼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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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菀庭│104年12 │臺北市中山區│何菀庭 │4,000 至│綽號「魷魚│000000000 │
│ │ │間 │新生北路2 段│ │5,000 元│」之男子以│ │
│ │ │ │68巷15號 │ │ │左列價格收│ │
│ │ │ │ │ │ │購後,轉售│ │
│ │ │ │ │ │ │予羅子蔚,│ │
│ │ │ │ │ │ │羅子蔚再出│ │
│ │ │ │ │ │ │售予李祐承│ │
│ │ │ │ │ │ │、鄭群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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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宋偉綸│103年9、│以宅配方式寄│宋偉綸 │3,000元 │張博凱以 │000000000 │
│ │ │10月間 │送。 │ │ │5,000 元代│ │
│ │ │ │ │ │ │價轉售予羅│ │
│ │ │ │ │ │ │子蔚,羅子│ │
│ │ │ │ │ │ │蔚再出售予│ │
│ │ │ │ │ │ │李祐承、鄭│ │
│ │ │ │ │ │ │群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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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告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護照所有人│ 價格 │收受護照者│護照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 1 │謝美香│不詳 │不詳 │謝美香 │不詳 │不詳之人售│000000000 │
│ │ │ │ │ │ │予李祐承、│ │
│ │ │ │ │ │ │羅子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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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浩佐│103年7、│新北市中和區│白浩佐 │質押2萬 │綽號「阿修│000000000 │
│ │ │8月間 │莒光路一帶 │ │元 │」之成年男│ │
│ │ │ │ │ │ │子輾轉售予│ │
│ │ │ │ │ │ │李祐承、羅│ │
│ │ │ │ │ │ │子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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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呂信洋│103年12 │臺北市武昌街│呂信洋 │8,000元 │李祐承轉售│000000000 │
│ │ │月間 │2 段124 之1 │ │ │予鄭群翰,│ │
│ │ │ │號巨人網咖內│ │ │鄭群翰再透│ │
│ │ │ │ │ │ │過李祐承轉│ │
│ │ │ │ │ │ │售予羅子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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