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2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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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財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財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5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09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8 日停止處分出所,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驗餘純質淨重共計69.925 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計69.6346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計68.925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業據被告陳財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應補充記載為「業據被告陳財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雖偵查時否認犯行」;

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毒偵卷第33頁)」。

㈣、理由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00時37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見被告於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財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毒品,被告另案提起公訴,已另案聲請沒收銷燬之,本案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21號
被 告 陳財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財壽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 月13日2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包(驗餘淨重共計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計69.925公克)(上開毒品均被告施用後取得,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已另案提起公訴)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警詢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已於該案聲請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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