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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2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統一便利商店新陽光門市,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其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自稱「欣怡」者指定之人,並將上揭2 帳戶之密碼告知對方。
而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建華交付之上揭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5 年9 月下旬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劉方偉、康文華,使劉方偉、康文華2 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金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黃建華乃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方偉、康文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05 年10月27日新店營字第10500035971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05 年11月15日一幸福字第00064 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㈣告訴人劉方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及告訴人康文華提供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康文華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 幀。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附表編號1 部分)。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表編號2 部分)。
㈦被告提供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 紙。
三、查前揭詐欺集團先後使告訴人康文華、劉方偉陷於錯誤,分別將前揭款項轉帳匯入上揭2 銀行帳戶中,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揭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欣怡」者指定之人,使自稱「欣怡」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該自稱「欣怡」之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黃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查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康文華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自陳其就本件犯行並未實際獲得報酬(見106 年度偵字第420 號卷第3 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2749號卷第7 頁),且經查亦無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之事證,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 │ │ │ │新臺幣) │ │
├─┼───┼───────┼────┼────┼─────┼──────┤
│ 1│劉方偉│105 年9 月28日│105 年9 │臺北市士│2 萬9989元│臺灣銀行新店│
│ │ │下午3 時58分許│月28日下│林區基河│ │分行,帳號07│
│ │ │,撥打電話予劉│午4 時33│路14號劍│ │0000000000號│
│ │ │方偉,向劉方偉│分許 │潭郵局之│ │帳戶(戶名:│
│ │ │謊稱其先前透過│ │ATM │ │黃建華) │
│ │ │網際網路訂購之│ │ │ │ │
│ │ │雷姆模型,因網│ │ │ │ │
│ │ │站更新系統,致│ │ │ │ │
│ │ │訂購之數量增加│ │ │ │ │
│ │ │為12個,須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 │消買賣 │ │ │ │ │
├─┼───┼───────┼────┼────┼─────┼──────┤
│ 2│康文華│105 年9 月25日│105 年9 │臺中市豐│15萬元(併│第一商業銀行│
│ │ │晚上8 時30分許│月26日上│原區圓環│辦意旨書誤│幸福分行,帳│
│ │ │,撥打電話予康│午11時50│東路214 │載為1 萬50│號0000000000│
│ │ │文華,向康文華│分許 │號三信商│00元) │1 號帳戶(戶│
│ │ │冒稱係其友人「│ │業銀行 │ │名:黃建華)│
│ │ │阿興」,佯稱其│ │ │ │ │
│ │ │需款孔急,請求│ │ │ │ │
│ │ │借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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