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39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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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漢彬
古錦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17號、106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甲○○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下稱甲案)確定;

(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乙案)確定,甲、乙案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 年2 月10日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於本件構成累犯),於104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3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於104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甲○○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7號
106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謝馨儀為男女朋友,民國104年11月5 日1時40分許,得知徐永賢前往謝馨儀之姑姑位於新北市鶯歌區福安街32巷之住處,騷擾謝馨儀,一時氣憤,遂與甲○○共同前往上址,雙方發生衝突,乙○○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及球棒毆打徐永賢,致徐永賢因而受有左尺骨幹中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永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供稱。
(三)告訴人之指訴。
(四)證人謝馨儀之證述。
(五)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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