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461,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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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玖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甲○○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2月1 日至106年7月31日;

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該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末行應補充為「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聲請書內文所載「純質淨重共計2.7953公克」,應補充為「純質淨重共計2.795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934公克」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2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4個、玻璃球6個、電子磅秤2台、分裝杓1支、殘渣袋3個、香菸1支、紅色梅錠29顆、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0D)、咖啡包6包、粉紅色粉末1包、咖啡色粉末2包及咖啡色塊狀物1包(見偵查卷第24、31至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74至7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否認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0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7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循線並徵得同意後在上址搜索,因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3包(純質淨重共計2.795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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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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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安│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戒癮治療後5年內 │
│    │1份                   │,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 4  │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為警於上開時、地扣得上│
│    │各1份                 │開物品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體3 │
│    │局106年1月26日新北警海│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    │刑字第1063383200號函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質淨重共計2.7953公克│
│    │成分鑑定書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3包(純質淨重共計2.79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罪嫌,無非係以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品及吸食器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疑似海洛因之物品經送驗後並未檢出任何海洛因之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吸食器外觀則為玻璃球管一體成形,係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綜觀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玻璃球管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全無其他用途,綜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罪嫌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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