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489,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運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運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詐得金額」欄,編號1詐得金額應更正為「總計19,849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經判刑執行完畢,竟未警惕,為圖取得不明來源金錢,再次率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容再次輕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先辯稱帳戶遺失,顯然心存僥倖,嗣後無從自圓其說,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然未對告訴人賠償並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錢運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運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6日前數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彼等為詐欺行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鄭有惠、蔡嘉諦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鄭有惠與蔡嘉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運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有惠與蔡嘉諦與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錢運慶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鄭有惠與蔡嘉諦提供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有惠與蔡嘉諦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