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54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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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陳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陳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張美儀於警詢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被告竊得之機車1 台及安全帽1 頂,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2號
被 告 盧陳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陳宗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見蘇郁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轉動該車電門後徒手竊取得手。
盧陳宗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黃聖文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1千元)得手。
二、案經蘇郁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陳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郁哲、被害人黃聖文於警詢之指訴、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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