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571,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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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為下列所述判決:①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經本院以104年訴緝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

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①②③判決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理由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其案發當時安眠藥藥效發作,當時情形都忘記,後來暈倒,由店員徐紹偉報警處理,亦經警方詢問店員被告暈倒情事,故被告行為時係處於意識不清楚,喪失行為能力狀態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僅供稱案發前有吃安眠藥等語,並未辯稱有暈倒情事,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有不斷表示輕生念頭、咆哮及拍打店內桌物一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觀全案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所辯,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瑞文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茶葉蛋1 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業已食用完畢,且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提竊盜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見偵卷第10頁),而所竊之物價值亦非高價,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黃瑞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日1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上址商店店員徐紹偉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茶葉蛋1顆(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隨即食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紹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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