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586,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林嘉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淨重3.47公克,驗餘淨重3.46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 年度毒偵字第9890號
被 告 林嘉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大湖20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嘉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於105年11月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居處,以火燒烤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使其產生氣體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8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3.47公克、驗餘淨重3.46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分裝勺1支等物,並對林嘉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宸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分裝勺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47公克、驗餘淨重3.46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