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哲理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沈哲理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住處,因酒後大聲咆哮,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巡邏警員郭起綸、鍾佳儒接獲民眾報案後,至現場處理時,沈哲理竟心生不快,明知郭起綸、鍾佳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上址,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你三小?幹你娘機掰」(台語發音)等語辱罵郭起綸、鍾佳儒(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握拳毆打郭起綸左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起綸執行勤務,致郭起綸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左側口腔黏膜表淺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
(一)被告沈哲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職務報告。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錄影擷取及警察受傷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另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出言侮辱警員郭起綸、鍾佳儒等2 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穢語辱罵警員郭起綸、鍾佳儒,復以施強暴方式毆打警員郭起綸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屬接續之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沈哲理於106 年2 月21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住處,因酒後大聲咆哮,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巡邏警員郭起綸、鍾佳儒接獲民眾報案後,至現場處理時,沈哲理竟心生不快,明知郭起綸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上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郭起綸左臉,致郭起綸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併左側口腔黏膜表淺性傷口之傷害,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就其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認傷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