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值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值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李值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行「偽造『陳鵬峻』之簽名共4 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陳鵬峻』之簽名共3 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值瑋為賺取報酬,未經告訴人陳鵬峻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持告訴人之雙證件至通訊行偽以受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又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鵬峻」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偵訊時自承實際獲有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多元(見偵卷第20頁背面),依有利於被告原則,本案犯罪所得以4000元計,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偽造署押 │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申請人簽章欄位、用戶群│
│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組欄位;偽造「陳鵬峻」│
│ │(見偵卷第12頁背面) │署押2枚 │
├──┼──────────────┼───────────┤
│2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立委託書人簽章欄位;偽│
│ │用)(見偵卷第10頁) │造「陳鵬峻」署押1枚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403號
被 告 李值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值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並未獲陳鵬峻授權或同意其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竟於民國105年7月1日,偕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有間通訊行」,由該男子將陳鵬峻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交予李值瑋,李值瑋持上開雙證件表示係受陳鵬峻委託代辦申請臺灣大哥大電信預繳資費門號事宜,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0000000000門號)、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申請人簽章、用戶群組、立委託書人等欄位偽造「陳鵬峻」之簽名共4枚,持以向「有間通訊行」承辦人行使之,使該公司誤認係陳鵬峻本人委託其代為申請,而准許配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交付贈送之行動電話1支予李值瑋,足以生損害於陳鵬峻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李值瑋取得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後,即轉交該男子,並獲酬新台幣4千多元。
二、案經陳鵬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值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鵬峻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有間通訊行」出具之細節敘述及申請留存之被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與前述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上開偽造之告訴人署押共計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