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66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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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對於值勤警員之辛勞壓力,應更能感同身受,因醉倒於計程車上,竟對前來處理的警務人員恣意口出穢言,妨害警察人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自稱當時酒後誤事,嗣後已向遭辱罵警員表示歉意,雙方已經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犯後應具悔改補過之意,尚有改善可能性,應無立即施以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約束自身言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陳正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6弄14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祥於民國106年2月16日凌晨1時37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口,因酒後醉倒於趙國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為巡邏員警陳銘峰、吳晉菖獲報到場處理,詎陳正祥明知陳銘峰、吳晉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陳銘峰、吳晉菖喚醒之際,對渠等辱罵「機掰、幹你娘機掰、欸洪幹龍來啦、小心一點啦(臺語)」等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趙國真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陳銘峰、吳晉菖之職務報告書。
(四)譯文、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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