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68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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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源
選任辯護人 林柏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21 號、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晉源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成年詐欺者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某便利超商,以快遞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何金竹」之成年人,幫助該詐欺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 年10月6 日19時30分許,致電呂政倫自稱為某書商的財務部人員,訛稱呂政倫之前上網購買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隨後又致電呂政倫自稱為台新銀行人員,訛稱要協助呂政倫解除設定,要求呂政倫到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呂政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自同日20時25分許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2、29,985、29,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 年10月6 日19時57分許,致電李恆葳自稱為黑人頭平口褲工作人員,訛稱李恆葳之前上網購買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隨後又致電李恆葳自稱為郵局人員,訛稱要協助李恆葳解除設定,要求李恆葳到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致李恆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呂政倫、李恆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張晉源固坦承申辦上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及將該2 個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狀,辯稱:伊瀏覽雅虎網站時看到「佳成民間借貸林小姐」之廣告,為申辦貸款才將上開2 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一個帳戶是繳納利息,一個帳戶是繳納本金用,對方要幫伊做資金流向,再向律師辦理貸款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詢問乃同一般借款人申請貸款所關切之問題,並主動詢問是否須雙證件,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要辦理借款,別無他想,且被告寄出帳戶後,密碼並未一起寄出,係詐欺集團利用其急需借款之心理,誘騙被告提供密碼,於寄出帳戶後第5 日,因遲未收到撥款通知,仍主動向詐欺集團詢問並嘗試取得回應,再再證明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經查:㈠上開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05 年10月31日一幸福字第00061 號函及函附之該第一銀行開戶相關文件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9070號函及函附之該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呂政倫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李恆葳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呂政倫、李恆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呂政倫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遭不詳之詐欺成員用為詐騙領款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必須通過金融機構之徵信,以瞭解貸款之人信用狀況,並核對查證人別,以評估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自不可能在未與申請貸款之人會面,亦無簽訂任何貸款契約之情形下,即能信任毫不相識之代辦業者並核准貸款,此乃吾國成年人均具備之常識;

且信用貸款為金融機構之業務範圍,被告若有貸款需要,本得直接、親自至金融機構申請,其捨此正當、便宜之管道不為,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辦,又對該代辦人員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率爾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該陌生之人,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物品可能遭該不詳之人為不法使用一節,並不在意;

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

㈢復以被告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但審核未通過,亦知道借款需要一定的審核流程,之前亦曾經辦過貸款,並順利借到錢,則其對於正常貸款流程應亦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竟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參以被告自承因為想說就算將帳戶交出去,對方也不會騙到伊的錢,伊沒有損失,伊知道借款需要正式的書面文件,伊後來也覺得很奇怪,但因為上開帳戶內沒錢,提供給其他人也沒關係,才寄出去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自己非循正常管道申辦貸款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詐欺成員不法之用乙情應有預見,然卻仍將上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等2 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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