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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亨達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以此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立法係緣於保障生活領域安全,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而該條所保障之居住安全,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建築物及土地之空間範圍具有使用權,且有權排除他人進入使用者,亦應認為得憑其所享有之上揭權利,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課時間翻牆侵入校園,嚴重危害師生安全,進而仗恃體力優勢侵擾女性被害人,致被害人遭受嚴重驚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月9日14時40分許,以攀爬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學生上課中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丁○○○○○○校園,同日14時49分許並趁丙○○在校園中庭整理後車廂之際,自丙○○之後方緊抓其肩膀不放,經丙○○不斷掙扎仍未放手,以此強暴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惟因丙○○之尖叫聲驚動校園內其他老師,經多位老師上前將乙○○拉開,始作罷。
二、案經新北市立泰山國中職員甲○○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害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訴,
(四)現場圍牆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與截錄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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