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UA(中文姓名:阮氏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UA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在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之「宏泰市場」內」後應補充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行竊,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吳秋珍所有之I PHONE 6S玫瑰金色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新臺幣25,8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現款(合計22,500元),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邵惠玲、林麗琴、涂秋瑜、蔡紫娟、黃瓊瑩等5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可據(見106 年度偵字第2046號卷第52至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會員卡、悠遊卡、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之用、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且尚可補行辦理,又業遭丟棄一節,為被告供明在案(見106 年度偵字第2046號卷第66頁),復未見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如簡易判決處刑│NGUYEN THI DUA犯竊盜罪,處有期│
│ │書附表編號1 至│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3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I PHONE 6S玫瑰金色手機壹支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 │如簡易判決處刑│NGUYEN THI DUA犯竊盜罪,處有期│
│ │書附表編號4 至│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6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 玫瑰金色手機壹支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NGUYEN THI DUA(中文姓名:阮氏耶)
女 53歲(民國53【西元1964】
年2月1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之6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B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UA為越南籍女子,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
詎NGUYEN THI DUA於106年1月1日10時至13時許及106年1月2日11時至12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之「宏泰市場」內,分別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趁市場內購物之人潮擁擠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皮包、手機等物,嗣為警於106年1月2日12時10分執行肅竊勤務緝獲,並扣得蔡紫娟遭竊之手機1支及現金共新臺幣(以下同)2萬3,756元。
二、案經吳秋珍、邵惠玲、黃瓊瑩、蔡紫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THI DUA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麗琴、涂秋瑜警詢中之證詞,
(三)告訴人吳秋珍、邵惠玲、黃瓊瑩、蔡紫娟警詢中之指訴,(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1日及106年1月2日同一日在同一場所以相同方式行竊3人,堪認均係基於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均以一罪論。
被告於1日及2日分別犯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
│編│遭竊者│身份│遭竊時間 │遭竊物品 │有無扣得發│
│號│姓名 │ │ │ │還 │
│ │ │ │ │ │ │
├─┼───┼──┼─────┼──────┼─────┤
│1 │林麗琴│被害│105 年1 月│錢包1 個(內│扣得並發還│
│ │ │人 │1 日10 時 │含現金3,500 │現金3,500 │
│ │ │ │30分許(發│元、身分證、│元 │
│ │ │ │現時間) │健保卡、悠遊│ │
│ │ │ │ │卡) │ │
├─┼───┼──┼─────┼──────┼─────┤
│2 │吳秋珍│告訴│105 年1 月│I PHONE 6S玫│無 │
│ │ │人 │1 日13時12│瑰金色手機1 │ │
│ │ │ │分至14分 │支,序號3533│ │
│ │ │ │ │00000000000 │ │
│ │ │ │ │(價值2 萬 │ │
│ │ │ │ │5,800 元) │ │
├─┼───┼──┼─────┼──────┼─────┤
│3 │邵惠玲│告訴│105 年1 月│黑色皮夾1 個│扣得並發還│
│ │ │人 │1 日13時20│(內含現金 │現金6,000 │
│ │ │ │分許 │6,000 元、中│元 │
│ │ │ │ │華郵政提款卡│ │
│ │ │ │ │、彰化銀行提│ │
│ │ │ │ │款卡、中國信│ │
│ │ │ │ │託商銀提款卡│ │
│ │ │ │ │、機車駕照、│ │
│ │ │ │ │健保卡、身分│ │
│ │ │ │ │證) │ │
│ │ │ │ │ │ │
├─┼───┼──┼─────┼──────┼─────┤
│4 │涂秋瑜│被害│106 年1 月│粉紅色長皮夾│扣得並發還│
│ │ │人 │2 日11時15│(內含現金 │現金3,000 │
│ │ │ │分(發現時│3,000 元、上│元 │
│ │ │ │間) │海銀行提款卡│ │
│ │ │ │ │、中國信託商│ │
│ │ │ │ │銀提款卡、臺│ │
│ │ │ │ │中銀行提款卡│ │
│ │ │ │ │、臺灣企銀提│ │
│ │ │ │ │款卡、台新銀│ │
│ │ │ │ │行提款卡、郵│ │
│ │ │ │ │局提款卡、花│ │
│ │ │ │ │旗銀行信用卡│ │
│ │ │ │ │、機車及自小│ │
│ │ │ │ │客車駕照、錢│ │
│ │ │ │ │櫃及好樂迪會│ │
│ │ │ │ │員卡 │ │
│ │ │ │ │ │ │
├─┼───┼──┼─────┼──────┼─────┤
│5 │黃瓊瑩│告訴│106 年1 月│皮包(內含證│扣得並發還│
│ │ │人 │2 日12 時0│件、信用卡及│現金1 萬元│
│ │ │ │分許 │現金1 萬元)│,餘由當地│
│ │ │ │ │ │里長拾獲送│
│ │ │ │ │ │還 │
│ │ │ │ │ │ │
├─┼───┼──┼─────┼──────┼─────┤
│6 │蔡紫娟│告訴│106 年1 月│三星J5手機1 │扣得並發還│
│ │ │人 │2 日12 時5│支 │手機 │
│ │ │ │分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