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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盧○鴻」,應更正為「林○笙」(本院另按:少年盧○鴻於警詢、本院少年訊問均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而少年林○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訊問均坦承有毆打告訴人,核與被告、同案少年彭○碩、韓○祺及告訴人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盧○鴻警詢筆錄;
偵查卷第22、62頁林○笙警詢、偵查筆錄;
偵查卷第3、4頁被告警詢筆錄;
偵查卷第14頁反面韓○祺警詢筆錄;
偵查卷第17、60頁彭○碩警詢、偵查筆錄;
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749號卷第167至169頁少年訊問筆錄】,併參照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同案少年彭○碩、林○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少年韓○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749號105年12月7日少年訊問筆錄」、同欄二第1行行末至第3行應予刪除,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與少年彭○碩、林○笙及韓○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惟被告本件行為時,係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非成年人,其本件犯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聲請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彭○碩、林○笙、韓○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任意當街與少年彭○碩、林○笙、韓○祺共同毆打告訴人,顯見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有嫌隙,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少年彭○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盧○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韓○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9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55巷內,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及4肢,甲○○因而受有頭皮裂傷、左眼挫傷、右上臂、右前臂挫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彭○碩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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