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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彭均瀚、何浚瑋、蔡依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6 至9 、17至18、23至24、38至41頁、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孫忠豪僅因細故發生爭吵,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股東,於民國105年5月19日23時50分許,孫忠豪前往上址超商接送其妻吳靜珊下班時,甲○○與孫忠豪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孫忠豪頭部、臉部及背部等處,致孫忠豪受有頭皮血腫、頭痛、肢體疼痛、左腰痛、左眼眶挫傷瘀青及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嗣林智偉、何浚瑋、彭均瀚(何浚瑋、彭均瀚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林○宇(88年4 月26日生,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見狀,上前拉開甲○○、孫忠豪後始罷手。
二、案經孫忠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忠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吳靜珊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員林智偉、林○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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