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70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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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宜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宜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共計驗餘淨重伍點零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柒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9年度毒偵緝字第954號」之記載更正為「99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宜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共計淨重5.0450公克、驗餘淨重5.044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7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7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
第164號
被 告 簡宜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宜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先於104年12月2日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3)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於105年2月6日2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許,由警獲報到場,經簡宜賢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5.0450公克、驗餘淨重5.04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7組;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於105年10月25日與中和第二分局合併改制為中和分局,下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宜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照片10張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5.0450公克、驗餘淨重5.04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7組。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序號大安-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259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5.0450公克、驗餘淨重5.04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7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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