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蓉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許毓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2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306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許毓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金美唱片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許毓洋則係公司登記代辦業者。
詎其2 人均明知公司設立及增資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0月間,為使金美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並虛增資本額,推由許毓洋向吳芳蘭(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經吳芳蘭於100 年10月14日,自其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芳蘭華泰銀行帳戶)提領1,400 萬元後,將其中1,000 萬元存入張玉蓉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玉蓉華泰銀行帳戶)內,許毓洋隨即於同日將上揭向吳芳蘭借得之1,000 萬元分5 筆(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0 萬元)匯入以金美公司籌備處張玉蓉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金美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戶)內,復製作不實之金美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後蓋用金美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檢附金美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於同日出具金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100 年10月17日,將上揭1,000 萬元自金美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戶匯款至張玉蓉華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匯回吳芳蘭華泰銀行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金美公司之經營。
許毓洋再於100 年10月18日持金美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金美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金美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張玉蓉等股東之身分證影本、金美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金美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上揭不實之金美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表明金美公司申請設立之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金美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張玉蓉則支付上揭公司登記代辦之報酬1 萬元予許毓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蓉、許毓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檢舉人鄭國清、證人即金美公司股東鄭耘翔、賴宇緹、許哲豪、證人即會計師李順景、證人即出借款項者吳芳蘭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2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第66頁、第79頁反面;
105 年度偵字第1325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5 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76711號函暨所附金美公司登記案卷、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9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55300008號函暨金美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戶開戶相關文件及交易明細表、105 年3 月10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55300026號函暨所附金美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105 年4 月7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55300040號函暨所附張玉蓉華泰銀行帳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05 年7 月6 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55300087號函暨所附張玉蓉華泰銀行帳戶、金美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戶、吳芳蘭華泰銀行帳戶相關傳票、105 年10月14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55300136號函暨所附張玉蓉華泰銀行帳戶、金美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戶、吳芳蘭華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被告張玉蓉提出之張玉蓉華泰銀行帳戶、金美公司籌備處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70頁至第117 頁,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亦採同一意旨)。
查被告張玉蓉、許毓洋均明知金美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虛構公司股東出資之假象,致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形式審查後,核准金美公司設立登記,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又被告張玉蓉、許毓洋為上揭犯行時,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許毓洋雖為公司登記代辦業者,並未具備金美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為上揭犯行時,係與身為金美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被告張玉蓉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張玉蓉、許毓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出具表明款項已經收足之資本查核報告書或資產負債表,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於同時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亦與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本件被告張玉蓉、許毓洋所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玉蓉身為金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許毓洋則為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其2 人均明知金美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已產生一定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均係因法治觀念不足始為本件犯行,其2 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張玉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毓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張玉蓉、許毓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其2 人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本院信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對被告張玉蓉、許毓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張玉蓉、許毓洋能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張玉蓉、許毓洋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分別支付8 萬元、5 萬元。
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1.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施行前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即明。
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沒收實係對於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剝奪權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故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有利得者始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2.查本件被告許毓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承稱:本件代辦金美公司登記我只有拿到1 萬元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許毓洋因本件金美公司登記代辦業務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