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73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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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枝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五三九簽單貳拾貳張、元月九日今彩五三九簽單中彩金簽單壹張、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江秀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㈠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罪,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99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依同法第452條聲請適用通常程序。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恐係非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被告於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非有辯護人在場且身心俱疲所為之供述,恐非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依同法第98條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係以提供場所為成立要件,然本案被告非該場所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如何可以提供該場所供他人使用而涉犯本罪,顯有疑義。

原偵查檢察官此部份容為調查未盡及率斷之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2頁、54頁),且供稱沒有賺到什麼錢、至今仍虧損之犯罪所得獲利非鉅,是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曾自白,被告亦未抗辯警詢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之情況。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直接和賭客對賭,並無上游組頭,查獲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係其所經營地下今彩539簽賭站之地點,賭客於該處所下注並收取前次中獎彩金,又每期大約接收新臺幣(下同)4至5000元之簽賭金額,自民國105年12月間開始經營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期間,總計簽賭金額達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難謂無意圖營利;

又證人即賭客蘇方阿鸞警詢時證稱:其都是到查獲處所找被告下注,有遇到就會下注,沒遇到就沒有(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對上述查獲處所有場地支配管理能力,並提供該處所以經營賭場多時,被告顯有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邀集不特定賭客群聚於該處所賭博,並以對賭方式經營賭場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就本案查獲及犯罪情節本院均已列入審酌考量,本件依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證言及扣案之簽單等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17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檢察官聲請處刑書就被告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最後認定所犯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本院自得依法逕依簡易判決程序一併審理,在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營利時間、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查扣案之今彩539簽單22張、元月9日今彩539簽單中彩金簽單1張及中彩彩金3,320元,均係被告所有,據被告警詢自陳係下注所用之簽單、給付賭客所用之中彩彩金(見偵卷第10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1萬5,000元,被告自陳並非賭資,係平常出門帶錢在身上買東西所用(見偵卷第10頁),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係被告所有,且供圖利賭博所用、所得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江秀枝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枝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簽賭臺灣今彩539。
其賭博方式由賭客以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1注(即俗稱「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選定之2個號碼者可得彩金5,300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江秀枝所有。
嗣於106年1月10日17時45分許,適有賭客蘇方阿鸞(賭客蘇方阿鸞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前往上址簽注,為警當場查獲,經徵得江秀枝、蘇方阿鸞同意,進入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今彩539簽單22張、元月9日今彩539簽單中彩金簽單1張、中彩彩金3,320元及賭資1萬5,000元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蘇方阿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及前開今彩539簽單22張、元月9日今彩539簽單中彩金簽單1張、中彩彩金3,320元及賭資1萬5,000元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今彩539簽單22張、元月9日今彩539簽單中彩金簽單1張、中彩彩金3,320元及賭資1萬5,000元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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