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76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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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賴佳銘於民國105年11月9日9時1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5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 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賴佳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曾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於該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竟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毒偵字第498 號
被 告 賴佳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51、32 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與前開所犯5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上開各罪均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四)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一)至(四)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9日7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佳銘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1月間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佳銘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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