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78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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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萬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萬傳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萬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被害人等均不提出告訴,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可參(見偵卷第11、14、17、20、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呂萬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萬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6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吳耀焜、劉路得、陳森啟、薛祿萱等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萬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耀焜、劉路得、陳森啟、薛祿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共9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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