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81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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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為宏(原名巫海瑞)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海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9 至10行之「105 年9 月15日13時許」應更正為「105 年9 月5 日13時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巫海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刑並執行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18號
被 告 巫海瑞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巫海瑞(原名巫鋒洲,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4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7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海瑞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
號:Q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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