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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含鑰匙壹串、現金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因見無人看守少年楊○○(90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於該店用餐區座椅上背包內之皮夾1 個(未扣案,內含鑰匙1 串、現金新臺幣【下同】至少30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 個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少年楊○○返回座位遍尋不著背包內之皮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統一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7張。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對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731號判決要旨就本條項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所為之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為74年7 月23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竊盜犯行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楊○○則係90年9 月間出生,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被害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為前揭犯行時,被害人穿著國中制服而對於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自有所認識,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有本院106 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竊盜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法加重其法定本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自應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屢犯竊盜案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因屬分則加重性質,則其最重本刑加重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度年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現行刑法已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符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又因同法第41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部分係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其折算標準,有1,000 元、2,000 元、3,000 元者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20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亦未因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而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47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甲○○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 個(內含鑰匙1 串、現金至少30元【現金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稱失竊之現金約30至40元(見偵查卷第9 頁),基於「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僅能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少為3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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