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87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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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振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88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應更正為「87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同欄第11行至第1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同欄第17行至第18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欄第22行至第25行「前開2 案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 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案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5 年8 月13日、16日另犯竊盜案件,前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尚難認前揭各罪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 行至第3 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紙存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82號
被 告 連振東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連振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9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2案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8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振東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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