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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起,應補充、更正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凌晨2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檢體編號J105052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
又目前常用之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是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上開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發生偽陽性反應。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因此,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從而,足認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凌晨2時8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其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被告警詢時空言否認犯行,並非足採。」
、「本院少年法庭98年度少調字第999號裁定」。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後,復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意志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541、8270、8856號案件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自103年間起,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23時20分許,與友人簡佑宬共同搭乘友人陳建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車內扣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扣案物係簡佑宬所有,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
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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