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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昆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昆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分裝袋伍個及玻璃球壹個(均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傾向」記載之後補充「分別於民國89年1月13日、同年5月12日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扣案物之記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吸食器3組、分裝袋5個、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2台」之記載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90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分裝袋5個及玻璃球1個(均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2台」。
㈢證據欄部分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12月19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黃宸彥,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見毒偵卷第60頁),惟此部分業經警方實際調查,購毒情事顯非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昆豐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度執行觀察勒戒、另強制戒治完畢均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及第7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及分裝袋5 個及玻璃球1 個(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均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 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一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3 組、電子磅秤2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19號
被 告 胡昆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昆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6、3421號,以及89度毒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分別以90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1年度重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8日日執行完畢;
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一所示罪刑經減刑並與二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1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並於翌(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吸食器3組、分裝袋5個、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2台。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昆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27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27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分裝袋5個、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2台。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3組、分裝袋5個、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3組、分裝袋5個、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2台,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3組、分裝袋5個、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2台,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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