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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林明輝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林明輝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89年間因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91年間因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㈣92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2 號裁定就㈠、㈡、㈣所示之罪減刑,並與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 年4 月15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
㈡犯罪事實欄第7 行應補充:「林文智係於105 年1 月11日辦理支票掛失止付」。
㈢證據部分補充:「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支票號碼QM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
二、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文智辦理掛失止付及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警察協助偵查關於侵占支票遺失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有如上所補充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尚未進行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文智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使偵查機關開啟無益程序,並造成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復再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應為無效(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經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3 月27日繫屬本院,而該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43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前開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不影響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
被 告 林明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明知林文智(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票號Q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2月29日之支票1紙,已於104年11月間由林文智借予其本人使用,林明輝並已轉交予從事當舖業之蔡志和取得,並未遺失,竟於上開發票日前幾日,向不知情之林文智表示上開支票已在新北市新莊區遺失,使林文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掛失止付上開票據,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司法警察機關,嗣蔡志和於105年1月12日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時,因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票據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並拒絕付款,致蔡志和有遭追訴侵占遺失物等刑責之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明輝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蔡志和之指訴,(三)證人林文智之證詞,四)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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