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194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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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欄第5 行至第8 行「復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確定,前揭罪刑,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5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2785號、103 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前揭罪刑,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4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第13行「12時10分許」應更正為「9 時許」;

同欄倒數第2 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前揭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12月6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後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編號:091225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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