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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昱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不起訴處分確定。」
,應予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5年2月5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同年4月4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另按:此部分,已於10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末行並補充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本院補充所述之毒品犯行,其本應知所戒慎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施用、持有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持有毒品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併執行之。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為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廖昱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昱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廖昱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竟於105年11月13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處,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煌」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8099公克,驗餘淨重0.8077公克)而持有之,惟尚未及吸食,旋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099公克,驗餘淨重0.807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昱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
(三)扣案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099公克,驗餘淨重0.8077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099公克,驗餘淨重0.80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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