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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候建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候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門風骰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嗣員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員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倒數第2 行「骰子4 顆」,應更正為「骰子3 顆」;
證據(三)「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應分別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8 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褚候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 副(144 顆)、門風骰1 顆、骰子3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行扣案之現金2,000 元,分係在場賭客林文德、李奇峰、鄭福順、李敬栓所有之賭資,業據其等於警詢供述明確,非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且本案未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從依同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及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152號
被 告 褚候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候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某時,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處所,並提供賭客麻將等物作為賭具而聚眾以麻將進行賭博。
賭法為每一底新臺幣(下同)300 元,每一台100 元,放槍者則須給付金額予胡牌者,若有自摸者,則其他三家均要給付金額,賭客每自摸一次,褚候建抽頭100 元。
嗣員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褚候建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鄭福順、李敬栓、李奇峰、林文德,並扣得麻將牌1 副、門風骰1 顆、骰子4 顆、牌尺4 支、抽頭金1400元及鄭福順等四人之賭資各500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褚候建之供述,(二)證人鄭福順、李敬栓、李奇峰、林文德之證詞,(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除賭資外,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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