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3時27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5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集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感化教育、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另案通緝期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8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該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年10月2日13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日13時3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為警查獲日前1星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考以行為人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代謝期間約為96小時,而被告自承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實際採尿送驗後之結果,顯已逾上開尿液代謝期間,不符常情,故被告上開自白,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以105年10月2日13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