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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林信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495號
被 告 林信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信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7月30日16時47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內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5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之凱悅KTV615包廂內執行臨檢勤務,適林信利亦在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利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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