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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喆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經營信淇鐘錶行除有實體店面,亦於露天、淘寶、臉書等交易,並社交平臺開設虛擬店面擴展業務,被告自始自終均認為其與黃郁文、黃育德之交易系一般交易,被告僅係網路銷售鐘錶之賣家,且系爭帳戶為繳納房屋貸款之重要帳戶,非無關要緊之他人帳戶,再者,若真與詐欺集團掛勾焉有可能提供自己之帳戶,增加自己遭查緝之風險云云。
經查,被告自承所有交易僅見過於105 年10月19日到新北市○○區○○路00號信淇鐘錶內跟我拿手錶的那位男子,但我不確定他是否真的叫黃育德,亦不知道該人的年籍資料及其他連絡方式,我交付他選的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手錶及給他剩餘之26000 元等情(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
是依被告所供上情,顯然無從確定是否為該筆交易之買家,竟然交付不認識,不確定之人手錶及現金,與常情有違,所稱網路交易乙情,自難憑信。
再者,詐欺集團亦不可能隨便使用他人之帳戶讓大費周章詐欺之款項無從取用。
是被告上開所辨,自均不足採信。」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並擔任車手取款,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55號
被 告 葉信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喆於民國105年某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郁文」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由葉信喆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05年10月19日9時許,以臉書發送訊息,向許晙豐佯稱其為許晙豐父親,亟需用款,要求許晙豐匯款幫助,致許晙豐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葉信喆之中信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葉信喆,約定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葉信喆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鐘錶行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育德」之人詐騙集團成員2萬6000元和手錶1支。
二、案經許晙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信喆固坦承有申辦系爭帳戶並交付2萬6000元及手錶1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罪嫌,辯稱:伊僅代購想增加業績,且因自稱「黃育德」之人表示要給其子一個驚喜,才沒在露天拍賣下單,待其子挑選完再將餘款一併交付等語。經查:
(一)中信帳戶係由被告葉信喆申辦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告訴人許晙豐遭詐騙後,即匯款至被告前
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憑,是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收取詐
騙款項之工具一事,甚為明確。
(二)又金融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
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銀行、郵局帳戶可供款項
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資格條件之限制,而於金融機構提款除金額設有上限
外,別無其他限制。被告雖辯稱伊僅是單純幫助自稱
「黃郁文」之人提領款項,惟自稱「黃郁文」之人苟
非從事違法之犯罪活動,即可匯入自稱「黃郁文」之
兒子帳戶,並由自稱「黃郁文」兒子之人自行取款即
可,何須大費周章,要求他人將款項先匯入被告之上
開帳戶內再委請被告代為取款,徒冀望被告確能依約
將領得款項如數交回之理!足見被告就上開帳戶將有
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應已有所預見
及認識,卻猶允諾自稱「黃郁文」之人以其上開帳戶
作為匯款之用,並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
參與,但已確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與自稱「黃郁文」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分擔實行,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
,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
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
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
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前揭
帳戶供自稱「黃郁文」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時,既
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
,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而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但已確
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綽號「黃
郁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
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以
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自稱「黃郁文」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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