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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748號、第10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參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邱明俊於民國105年10月2日23時0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5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邱明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前,主動交出毒品,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105年度毒偵9748號偵查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旋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否認犯行,顯示有僥倖心理,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3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938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袋3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4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03號
被 告 邱明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明俊前因施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0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6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76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H0000000)。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安非他命3小包(淨重2.76公克),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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