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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量微無從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徐子傑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23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5 年12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因吸入友人於同一空間而吸食安非他命所產生之煙霧,致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此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知悉之事實。
而依被告辯稱係在同一空間吸入二手煙云云,被告顯無在極小空間內與吸煙者同處一室之情形,再觀諸本件被告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分別達2819ng/ml、7119ng/ml,顯均已遠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因自主吸食煙霧,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
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徐子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其內殘渣經驗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查卷第20頁),量微無從秤重,至其外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196號
被 告 徐子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6、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量少無法秤重),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子傑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曾與一群友人待在小房間內,當時該群友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但伊無施用,可能是吸到二手安非他命煙霧才會尿液呈陽性反應等語。
惟查,徵諸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依序達「安非他命2819ng/mL、甲基安非他命7119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其辯稱在吸到二手煙云云,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殘渣袋1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少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前開扣案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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