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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瑮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瑮鈞犯竊錄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105年8月8日、同年月18日所為洩漏如附表所示非公開言論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瑮鈞和告訴人劉安娜係姑嫂關係,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及其二哥、告訴人及證人何春美之非公開言論,並先後轉貼於證人蔡欣樺臉書、刊登於時光小屋網頁,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非微,且影響家庭和諧,其行為殊值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8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劉瑮鈞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瑮鈞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洩密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未得劉安娜同意,以照相之方式,竊錄劉安娜手機內劉安娜與何春美、劉安娜與劉安娜二哥如附表之非公開言論後,於105年8月8日,在上址處將前開以照相方式竊錄之劉安娜與何春美非公開言論內容轉貼至何春美弟媳蔡欣樺臉書訊息,而無故洩漏劉安娜之秘密;
另於105年8月18日,在上址處,將前開以照相方式竊錄之劉安娜與其二哥之非公開言論,刊登於時光小屋網頁上,無故洩漏劉安娜與其二哥之非公開言論,二、案經劉安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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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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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瑮鈞於偵查│被告坦承未得告訴人劉安娜同意│
│ │中之自白 │,拍攝告訴人手機內告訴人與何│
│ │ │春美、告訴人與告訴人二哥之談│
│ │ │話內容,並將告訴人與其二哥之│
│ │ │談話刊登在時光小屋之網頁上,│
│ │ │且將告訴人與何春美之對話內容│
│ │ │轉貼至何春美弟媳蔡欣樺臉書訊│
│ │ │息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安│全部犯罪事實。 │
│ │娜於偵查中之證述│ │
├──┼────────┼──────────────┤
│3. │證人何春美於偵查│其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遭他人知悉│
│ │中之證述 │,造成其家人為此事件不睦之事│
│ │ │實。 │
├──┼────────┼──────────────┤
│4. │證人蔡欣樺於偵查│被告於105年8月8日將告訴人與 │
│ │中之證述 │何春美的對話內容翻拍後轉貼至│
│ │ │其臉書訊息之事實。 │
├──┼────────┼──────────────┤
│5. │證人蔡欣樺提供之│被告轉貼告訴人與何春美之對話│
│ │臉書訊息翻拍照片│內容予證人蔡欣樺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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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在時光小屋網│被告將告訴人與告訴人二哥之非│
│ │站上傳之翻拍照片│公開言論刊登在時光小屋網頁,│
│ │2張 │且該網頁之粉絲團人數顯示為5 │
│ │ │,表示有他人亦可觀看被告之時│
│ │ │光小屋網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嫌。
被告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洩密之處罰)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
│1. │告訴人:陳心遠覺得他們兩老很可憐,所以這幾天都│
│ │休假上去幫忙替換媽媽,遇到這種大兒子&媳婦,不 │
│ │理不睬還興高采烈去慶祝生日,然後只會計較誰有付│
│ │出誰沒付出,他覺得像你這樣不拿家裡任何一毛錢,│
│ │放棄家裡任何資源,所以沒去探望,他可以接受,啃│
│ │老族還不去照顧真是廢物。 │
│ │告訴人二哥:所以我不是一直講,劉先生劉太太怎麼│
│ │還想不通,在家啃老還在講別人,生個孫子沒什麼了│
│ │不起,那個孫子也不會孝順你們。 │
├──┼───────────────────────┤
│2. │證人何春美:老是被欺負假的。 │
│ │告訴人:如果他不會把大人恩怨帶到小孩身上就還好│
│ │。 │
│ │證人何春美:他現在就是會阿,因為我不甩他,所以│
│ │只要有一點機會他就會找獎妹麻煩,我現在根本就不│
│ │能讓獎妹在那過夜。 │
│ │告訴人:我&我嫂我們對小孩不會,我們認為大人的 │
│ │事&小孩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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