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09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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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福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福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並由顏福明以匯款方式購買額度押注」,應補充為:「並由顏福明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方式購買額度押注」。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張佶元於警詢之證述」;

及第3 至4 行所載:「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 份、第一銀行開戶資料1 份」,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人張佶元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各1 份」。

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查本件之『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ju888.net )簽賭網站係供不特定人上網登入,進行賭博標的下注簽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至於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該簽賭網站是非法網站,於該網站簽賭是違法行為云云,然公然賭博為犯罪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又上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係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而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見上述,則被告於該網站下注簽賭,顯已觸犯公然賭博罪,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顏福明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電腦簽賭網站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81號
被 告 顏福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福明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間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之住處內,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屬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ju888.net),輸入其所註冊之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之「百家樂」、「水果盤」遊戲,與莊家對賭,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000元不等,若莊家之點數較大,則由莊家取得顏福明之押注金額,若莊家點數較小,則由顏福明另取得相當於押注金額之賭金,並由顏福明以匯款方式購買額度押注,若顏福明押注贏得賭金,則得選擇匯款至顏福明所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於上揭公眾得連線之公開網站下注簽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顏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之匯款紀錄1 份、「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ju888.net )網頁列印資料1 份、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 份 、第一銀行開戶資料1 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另被告自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1月間某日止,接續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住處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參與賭博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都是自己下注,沒有贏錢,惟並未統計總共輸多少錢,伊月薪5 萬元,另有向銀行貸款,也有之前的積蓄等語。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匯入上開賭博網站之金額高達95萬餘元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本件未查得向被告簽注之賭客,尚難逕以被告匯款金額較高遽認被告有招攬下線會員並有從中抽取佣金以牟利之犯行,從而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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