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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琇清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顯見其2次竊盜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於告訴人陳嵐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身心狀況,及其犯後已將竊得之財物交付員警扣案,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大部分損失(見卷附調解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款項,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復以被告於警詢時已將竊得之財物交付員警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俟開庭後再領回上開遭竊物件,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大部分損失,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次竊盜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52號
被 告 詹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或4日某時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蚤樂趣萬物交流寄賣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嵐所管領之紅石榴銀管手環及18K-GP手環各1只,得手後逃逸。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2日14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嵐所管領之瑞士愛其華自動機械錶及純銀珠切面紫黃晶手環各1只,得手後逃逸。
嗣經陳嵐清點店內物品,發現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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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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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詹琇清於警詢及偵查│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陳嵐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其│
│ │ │所管領上開物品之事實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上│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開物品之事實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 │
│ │址店內之監視器側錄影像│ │
│ │畫面翻拍照片暨贓物照片│ │
│ │16張、客戶基本資料、交│ │
│ │易歷史表與商品明細表等│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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