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108,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林成穎前於㈠民國103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㈡於103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於103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於103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並接續執行上開㈠所示之拘役,於105年6月2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第3行「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倒數第2行「毛重0.83公克」,更正並補充為「淨重0.5873公克,驗餘淨重0.5828公克」、末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毛重0.83公克」,均應更正為「淨重0.5873公克,驗餘淨重0.5828公克」,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91號
被 告 林成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33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或12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4段陽明山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4日23時10分,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攔查盤檢,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成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共2張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扣案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