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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善
黃山鎮
黃榮利
張添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善、黃山鎮、黃榮利、張添財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更正為「公共場所」,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警員之職務報告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告等人前均有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為本案賭博犯行,及被告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6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38號
被 告 張登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山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榮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添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00區00街000巷00弄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善、黃山鎮、黃榮利、張添財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巷38弄底「景新公園」網球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一副撲克牌52張,加上另一花色13張共65張牌,每人發13張,分前中後3注(前注3張、中注5張、後注5張),依牌面組合大小出牌,前中後3組牌均贏(俗稱打槍)即贏1注,再以每張撲克牌以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賭資,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
嗣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65張(1副52張,加一色13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登善、黃山鎮、│被告4人坦承以撲克牌為賭 │
│ │黃榮利、張添財於偵查│具賭博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①被告張添財、黃榮利│被告張添財、黃榮利於警詢│
│ │ 於警詢之供述; │時均坦承以金錢為賭注賭博│
│ │②員警蒐證光碟及本署│;且被告黃榮利於員警詢問│
│ │ 勘驗蒐證光碟、被告│時,復表示1張撲克牌算10 │
│ │ 張添財、黃榮利警詢│元計算,又依蒐證光碟畫面│
│ │ 內容之勘驗筆錄各1 │,被告黃榮利於賭博過程,│
│ │ 份 │確有交付金錢之財物予被告│
│ │ │黃山鎮、張登善及另1名未 │
│ │ │到案之賭客之行為,足認被│
│ │ │告4人以撲克牌為賭具,以 │
│ │ │金錢為賭注賭博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查獲賭博之警員│證明被告4人以撲克牌為賭 │
│ │吳俊龍、許智喬於於偵│具賭博財物,且被告黃榮利│
│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有拿金錢予被告黃山鎮、張│
│ │ │登善之事實。 │
├──┼──────────┼────────────┤
│ 4 │現場圖1紙、扣案之撲 │佐證被告4人賭博之事實。 │
│ │克牌65張(1副52張, │ │
│ │加一色13張)、被告4 │ │
│ │人查扣之賭資共計3萬 │ │
│ │4,441元及蒐證畫面翻 │ │
│ │拍照片14張 │ │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撲克牌65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另扣案之黃山鎮所有之賭資2萬6,638元、張登善所有之賭資1,020元、黃榮利所有之賭資6,603元及張添財所有之賭資180元,業據被告張登善、黃山鎮、黃榮利、張添財供稱原本係放在渠等口袋,警察到場查獲後才要求渠等拿出來,且與警員吳俊龍證稱相符,是本件無證據證明扣案金錢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物之物或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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