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18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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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辰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42號)及移送並辦(106年度偵字第1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辰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官辰炫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6 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洪玉英,向洪玉英佯稱係友人「林長省」,並欲向洪玉英借款,致洪玉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官辰炫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籍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訊據被告官辰炫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玉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非有特殊原因,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收取他人帳戶之人目的在不法犯罪,而預見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是被告對該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出售帳戶而取得現金新臺幣5,000 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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