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189,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林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林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呂林麗華犯罪所得款項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林麗華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罪前科,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藉其女兒罹癌,需錢繳房租,且女兒住在臺中開補習班,有能力償還云云,致告訴人施慶桔陷於錯誤,而給付借款,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偵查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款項價額2萬元,犯罪所得計2萬元,且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呂林麗華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林麗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已無資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施慶桔稱:其女兒罹癌,需錢繳房租,且女兒住在臺中開補習班,有能力償還云云,並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向施慶桔借款2萬元。
嗣呂林麗華取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施慶桔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慶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整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林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慶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影本、簡訊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