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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2 紙」應更正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 紙」;
同欄第5 行至第6 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 紙」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
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105 年8 月20日16時46分許」應補充為「105 年8 月20日16時46分許、17時14分許」;
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05 年8 月18日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5年8 月18日12時36分許」;
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欄「105 年8 月19日13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5 年8 月19日13時2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4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新臺幣)及│
│ │ │ │ │匯入帳戶 │
├──┼────┼───────────────┼────┼─────┤
│ 1 │黃崑錦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劍橋博思國際商│105年8月│匯款9432元│
│ │ │業職場英檢中心客服,佯稱因訂單│20日17時│至被告之玉│
│ │ │錯誤,誤將黃崑錦設定報名英檢,│48分許。│山帳戶。 │
│ │ │致黃崑錦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2 │林宜婷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超級函授客服,│105年8月│匯款2萬998│
│ │ │佯稱因訂單重複訂購,致林宜婷陷│20日16時│5元、6萬99│
│ │ │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46分許、│89元至被告│
│ │ │匯款。 │17時14分│之玉山帳戶│
│ │ │ │。 │ │
├──┼────┼───────────────┼────┼─────┤
│ 3 │黃陳麗華│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甘蔗大姊│105年8月│匯款15萬元│
│ │ │,佯稱亟需用錢,欲借款15萬元,│18日12時│至被告之玉│
│ │ │致黃陳麗華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36分許。│山帳戶。 │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4 │楊麗卿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佯稱亟│105年8月│匯款2萬元 │
│ │ │需用錢,欲借款15萬元,致楊麗卿│19日13時│至被告之玉│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29分許。│山帳戶。 │
│ │ │示匯款。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277號
被 告 吳翊濤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濤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崑錦、黃陳麗華、楊麗卿、林宜婷等人,致黃崑錦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翊濤前揭玉山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崑錦、黃陳麗華、楊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濤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崑錦、黃陳麗華、楊麗卿、被害人林宜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出明細查詢截圖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之玉山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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