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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人員向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民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4號
被 告 陳家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民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蝦皮拍賣網站、旋轉拍賣APP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嗣李季傑、何昌信、賴聰?及楊育青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下單,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季傑、何昌信、賴聰?及楊育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家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合庫帳戶已經有幾年沒有使用了,伊另外還有1個郵局帳戶,伊於105年8月底左右將合庫帳戶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機車踏板前之置物箱,伊怕忘記,所以將提款卡密碼載於存摺第1頁,於105年9月間發現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隔天有去電銀行及郵局辦理掛失,但未申請補發等語。經查:
一、合庫帳戶係被告所開立,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李季傑等4人匯入款項前,係由被告保管及使用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05年12月8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050004044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憑。
而告訴人李季傑等4人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之情,亦據告訴人李季傑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李季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李季傑與詐騙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APP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17張;
告訴人何昌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詐騙集團成員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列印2張、告訴人何昌信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張;
告訴人賴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賴聰?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6張;
告訴人楊育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款單各1份、告訴人楊育青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合庫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
詎被告竟稱其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存摺一併放置於機車踏板前之置物箱內,並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第1頁,且於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未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其所辯顯與常情多所有違,不足採信。
參以現行詐欺集團等非法行騙之人,多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騙使被害人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非經取得帳戶之開立名義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在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可能突遭帳戶開立名義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是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且有將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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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刊登交易│販售商品 │聯繫/下單 │匯款/轉帳 │匯款金額 │
│ │ │訊息平台│ │時間 │時間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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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季傑 │旋轉拍賣│IPHONE廠牌│105年9月29│105年9月29│17,000元 │
│ │ │APP │型號6S手機│日0時26分 │日11時16分│ │
│ │ │ │1支 │許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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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昌信 │蝦皮拍賣│IPHONE廠牌│105年9月29│105年9月29│11,000元 │
│ │ │網站 │型號6S手機│日9時40分 │日11時45分│ │
│ │ │ │1支 │許 │許 │ │
├──┼────┼────┼─────┼─────┼─────┼─────┤
│ 3 │賴聰 │蝦皮拍賣│EXO演唱會 │105年9月29│105年9月29│13,000元 │
│ │ │網站 │門票 │日11時30分│日12時31分│ │
│ │ │ │ │許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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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育青 │雅虎奇摩│饗食天堂下│105年9月29│105年9月29│ 3,800元 │
│ │ │拍賣網站│午茶餐券 │日11時30分│日15時35分│ │
│ │ │ │ │許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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