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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6號1樓前」之記載更正為「28號1樓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美麗無故公然以穢語侮辱告訴人陳秉迪,未思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被 告 林美麗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前,公然向陳秉迪辱罵「肖查埔」、「神經病、神經病,不知道在幹嘛」等語,足以貶損陳秉迪之名譽。
二、案經陳秉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美麗之供述,二告訴人陳秉迪之指訴,三錄影光碟、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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