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2239,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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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瓶壹個、吸食管貳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林奕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塑膠瓶1 個、吸食管2 個、玻璃球3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49號
被 告 林奕頴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弈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17時、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塑膠瓶1個、吸食管2個、玻璃球3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奕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
(三)扣案之塑膠瓶1個、吸食管2個、玻璃球3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塑膠瓶1個、吸食管2個、玻璃球3個,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衡諸本件扣案之塑膠瓶1個、吸食管2個、玻璃球3個,係以日常用品拼湊之物,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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