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書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書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補充「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第000000000000號」,更正為「第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賴書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書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與光華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2,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
嗣於翌日下午11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見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對其盤查,當場在後車廂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共計1.2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書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可佐,被告前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